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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翔与泸州市永兴三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翔,泸州市永兴三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87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程翔。被执行人泸州市永兴三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玲。本院在执行程翔与泸州市永兴三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市永兴三鸿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0302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1030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