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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国强与罗雄、孝感市安捷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强,罗雄,孝感市安捷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474号原告:黄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罗雄。被告:孝感市安捷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炳元,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幢塔楼**层。负责人胡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太平财产保险有��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国强与被告罗雄、孝感市安捷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安捷押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罗雄、孝感安捷押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清,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6636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罗雄驾驶被告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所有的鄂K×××××号北方牌轻型封闭货车,自孝感市交通西路至长征路加油站,当其驾车沿长征路行驶至新时代酒店门前时,与步行的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罗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雄驾驶的鄂K×××××号北方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罗雄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后期医疗费为每天500至800元。证据四: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2137.69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99%;自鉴定之日起,生存期内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证据六:孝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七: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护理费损失。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175元。证据十: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器具费3276元。证据十一: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罗雄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十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是鄂K×××××号北方牌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权人。证据十三:保单,证明鄂K×××××号北方牌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罗雄、孝感安捷押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2.被告罗雄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承担;3.鄂K×××××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承担;4.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有异议;5.孝感安捷押运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支付765130.64元,此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罗雄、孝感安捷押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二份,证明鄂K×××××号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太平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罗雄的身份,具有驾驶资格,鄂K×××××号车的车主是孝感安捷押运公司,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已按时年检。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孝感安捷押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含前期医疗费)合计765130.64元。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雄、孝感安捷押运公司、太平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黄国强提交所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均无异议。原告黄国强及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对被告罗雄、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所提���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雄、孝感安捷押运公司、太平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黄国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院审核;对证据七护理费用,应该按照事故计算标准计算,不认可;证据八交通费用由法院审核。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强提交的证据三,其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仅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后期治疗费按500元至800元计算,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为鉴定机构对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不予鉴定,因此证据四中的医疗费不管是鉴定前或者鉴定后产生的,都应该在本院中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被告对伤残鉴意见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进行赔偿,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坐交通工具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总额没有20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必然有交通费支出,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多次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2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雄是孝感安捷押运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2014年3月4日,被告罗雄(持A2驾照)驾驶鄂K×××××号北方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孝感市城区长征路新时代���店门前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黄国强相撞,造成黄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国强先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共住院550天,用去医疗费65424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6元,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总共向原告垫付款765130.64元。2015年8月19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二级伤残。2015年9月1日,经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国强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国强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二级伤残、三级伤残,据相关规定,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9%;2.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自本鉴定之日起,生存期间需一人提供完全��理;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被鉴定人黄国强目前仍继续康复治疗,对于后续治疗费不予鉴定。黄国强是城镇户口,处理事故期间支付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5175元,后因余下损失未予赔偿,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鄂K×××××号押运车货车为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黄国强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黄自平,1957年3月13日出生;母亲孙友云,1958年2月14日出生;长女黄紫怡,2007年6月23日出生;次子黄家轩2010年12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罗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罗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是鄂K×××××号车的车主,罗雄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孝感安捷押运公司承担。因鄂K×××××号车在太平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财保孝感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孝感安捷押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能力99%,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赔偿数额确定为49500元。关于原告后期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依照最高��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只有诊断证明书,而且只证明每天住院费用大致500元至800元,但到底是多少不能确定,伤残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仍需继续康复治疗,但伤残鉴定意见中不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原告所举张的146000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不能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4242.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50元/天×550天)、伤残赔偿金535609.80元(27051元/年×20年×99%)、误工费70655.89元(47320元/年÷365天×545天)、护理费716600.55元(31138元/年÷365天×550天×2人+31138元/年×20年)、被抚养生活费363840(18192元/年×20年)、鉴定费5175元、精神抚慰金4950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2438399.77元。上述赔偿数额,先由被告太平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818399.77元(2438399.77-620000元),由孝感安捷押运公司赔偿。减除孝感安捷押运公司已经支付的765130.64元后,孝感安捷押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3269.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国强经济损失620000元。二、孝感市安捷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国强的经济损失1053269.13元。三、驳回原告黄国强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孝感市安捷武装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期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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