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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四平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四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四平,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衡东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8月10日被逮捕。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四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42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四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四平并听取其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四平与被害人陈某原系夫妻,因夫妻不睦,陈某长期住在位于本县南湾镇的娘家。2016年1月28日13时许,罗四平至陈某的娘家,打算接陈某回家。后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罗四平遂下楼在后院老房子找到一个空啤酒瓶,把啤酒瓶砸碎,持剩余瓶口部分返回二楼房间,将陈某头部戳伤,后又在地上捡起碎玻璃划伤陈某的脸部和手部。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罗四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23日,罗四平与被害人陈某经衡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罗四平赔偿了陈某的损失,并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1、罗某2、晏某、颜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罗四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四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四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罗四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四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四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四平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罗四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罗四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罗四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无不当,且罗四平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故上诉人罗四平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湘玲审判员  陶 刚审判员  钟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 伟打印责任人:钟 玲 校对责任人:袁 伟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