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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成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9年5月1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零五元;因赌博,于2013年9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33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2KM+900M路段时,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事故致乘坐人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圆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翁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