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宗武、丁春英等与周松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松鹤,邱宗武,丁春英,翟玉琴,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松鹤,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宗武,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英,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琴,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法定代理人:翟玉琴,系邱某母亲,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焕承,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代表人:赵国,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松鹤与被上诉人邱宗武、丁春英、翟玉琴、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松鹤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周松鹤对46510元中的4297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由人保商丘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未附有保险条款,也即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未出示保险条款,也未说明条款的内容。因此,相应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2.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该条款的内容并不明确,不能适用。3.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系原因免责条款,只有当保险车辆超载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才可以适用免责条款。但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周松鹤驾驶的机动车虽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但该情况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该免责条款不能适用。邱忠武等人辩称:同意周松鹤的上诉理由。此外,本案是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投保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就认定合同有效是不妥的。人保商丘分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为超载作为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明确显示该公司已经将免赔责任告知了被保险人。车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超载能够扩大损失,增加危险。综上,应当驳回上诉。邱忠武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松鹤赔偿邱忠武等人568465元;2.人保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邱忠武等人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484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5时5分许,邱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慈溪市樟新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西龙线26KM+850M(慈溪市新浦镇)处,与周松鹤停放于该处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松鹤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邱江死亡。邱宗武、丁春英系邱江的父亲、母亲,翟玉琴系邱江妻子,邱某系邱江儿子。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人保商丘分公司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周松鹤是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周松鹤已赔付邱忠武等人5000元。原审认定邱忠武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金额为839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473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丧葬费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0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7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邱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松鹤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周松鹤方对邱忠武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商丘分公司系周松鹤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邱忠武等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邱忠武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人保商丘分公司抗辩称,周松鹤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原审法院认为,该辩称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人保商丘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邱忠武等人386738元(1432365.05元×30%×90%)。其余损失46510元(1432365.05元×30%×10%+11796.49元×30%),由周松鹤予以赔偿。因周松鹤已赔付邱忠武等人5000元,故其尚需赔付4151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宗武、丁春英、翟玉琴、邱某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宗武、丁春英、翟玉琴、邱某386738元;三、周松鹤赔偿邱宗武、丁春英、翟玉琴、邱某41510元;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邱宗武、丁春英、翟玉琴、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485元,减半收取4743元,由邱宗武、丁春英、翟玉琴、邱某负担1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4228元,周松鹤负担3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周松鹤对原审认定“周松鹤系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增加免赔率10%。人保商丘分公司已就该事项尽到告知义务。”提出异议,认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未上路行驶,而是停在路边;超过核定载质量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人保商丘分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另,人保商丘分公司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是分开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第一项中查明,“邱江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松鹤停放于该处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明确事故发生时周松鹤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处于停放状态,与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致,并无不当,故对周松鹤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系邱江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及周松鹤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且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共同造成,周松鹤驾驶车辆载物虽超过核定载质量,但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事故认定书对此亦有相应认定,本院对周松鹤该项异议予以采信。关于人保商丘分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经审查,周松鹤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永城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名下,宇畅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人保商丘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在黑体印刷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仲裁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处,宇畅公司盖章确认,表明人保商丘分公司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对周松鹤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周松鹤驾驶车辆载物虽超过核定载质量,但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周松鹤停放在道路上的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邱江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邱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松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周松鹤方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松鹤提出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无效,人保商丘分公司不应据此在商业三者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松鹤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而超载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仅有提示义务,无说明义务;且根据查明事实,人保商丘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等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另,周松鹤驾驶车辆超载虽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但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超载时保险人即可增加10%的免赔率,并没有超载与事故有因果关系时才可适用上述条款的要求。综上,周松鹤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周松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坚审判员 孟建平审判员 房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学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