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荣荣与胡国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国勤,王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国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英(胡国勤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荣,江苏乡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国勤因与被申请人王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国勤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的26000元是双方合作“锦绣江南”项目的结算款,申请人已经归还,被申请人也认可,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任何款项,被申请人主张案涉的26000元是单独借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及已交付所借款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荣荣出具的借条,申请人胡国勤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鉴于所涉款项数额不大,王荣荣陈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胡国勤,并不违背日常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胡国勤辩称案涉的26000元是双方合作“锦绣江南”项目的结算款,并已全部归还,但王荣荣并不认可该款项是合作项目结算款,胡国勤也无证据证明已归还案涉款项,结合双方自行协商时的意思表示及胡国勤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解释,可以认定胡国勤未归还该26000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胡国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国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国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政勇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