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杨建刚、黄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杨建刚,黄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4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号。负责人:刘雁群,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颖颖、俞薇薇,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刚,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黄志英,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杨建刚、黄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建刚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011-200700158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建刚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330052300-011-200700158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90177.54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16年2月12日应付本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80元;三、原告对被告杨建刚提供的位于盛世名苑7幢2单元906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志英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一项诉请的主张,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被告杨建刚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330052300-011-200700158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682454.15元并支付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80元;明确第四项诉请为被告黄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薇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刚签订编号为330052300-011-2007001587《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建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7.5%,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约定,被告杨建刚将位于盛世名苑7幢2单元906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对应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47016号。被告黄志英同时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原告与借款人杨建刚签订的金额为1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22年10月12日止的上述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共有权人同意书,同意将其与被告杨建刚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据此原告依约于2007年10月12日发放贷款129万元。另认定,原告自认被告杨建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82454.15元,截止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已结清,被告杨建刚另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6月22日、8月8日支付利息300.72元、1.55元、23.1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29万元,被告杨建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主张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英作为被告杨建刚的配偶向原告签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愿意与借款人共同还款,原告要求其就被告杨建刚上述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还款承诺书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志英共同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杨建刚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刚、黄志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2454.1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25.4元);二、被告杨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8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470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25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148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