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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财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细英与婺源县青松农牧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细英,婺源县青松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30财保39号申请人:江细英,经商。被申请人:婺源县青松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彩虹路13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江细英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婺源县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在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人民币6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与他人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婺源县青松农牧有限公司在江西婺源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人民币六百万元,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申请人江细英提供担保的江细英、汪荣淦按份共有的坐落于××的房产,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房产,期限均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