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571号原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卞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因为起诉之后被告已给付1.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卞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谭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2月1日,今欠人:卞某某,2015.6.24.159××××9068,担保人:李萍。”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偿还15000元,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上有被告卞某某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梦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