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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陈福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高文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福平,高文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平、高文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福平提交了虚假证明,上诉人强烈要求对其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裁。二、一审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福平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另补充,陈福平定残之日(2015年1月20日)其二女儿陈欣雨(2015年6月7日生)尚未出生,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陈福平未作答辩。高文琴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陈福平让村委作了虚假证明,应当制裁。陈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高文琴赔偿各项损失276033元;审理中,陈福平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伤残赔偿金标准由34346元变更为371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由23476元变更为24966元,并申请撤回对医疗费中已统筹支付的费用50759.7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7日13时30分左右,陈福平驾驶苏D×××××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邹区镇卜新路与新市路交叉路口,遇高文琴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致陈福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0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常武公交认字【2013】第86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琴、陈福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福平先后到常州市武进中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常州二院住院治疗,此间产生的医疗费用77003.5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0759.72元。2013年11月10日南京医科大学常州二院的入院记录上载明:患者14小时前在晚饭后1小时开电动车途中为躲避行人急刹车致剑突下撞击方向盘,当时即感左侧胸,上腹部疼痛,症状持续不缓解来我院急诊就诊。2015年1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经常州市武进法院委托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福平左侧膈疝、胃底及肝左叶缺血坏死诊断明确,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福平胃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肝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陈福平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半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陈福平为此支出鉴定费3720元。一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陈福平共发生两次事故并受伤,第一次系2013年9月27日与高文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福平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二次系2013年11月10日陈福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摔伤导致,陈福平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平安保险公司调取了陈福平两次受伤治疗的全部病历记录,并委托南京同仁法医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邀请临床医学普外科多名专家进行了会诊,听取了有关意见,并出具了分析意见,专家意见一致认为:1、2013年9月27日陈福平车祸致左胸部肿痛活动障碍是造成其“左侧膈疝、远端胃缺血坏死、肝左叶小部分缺血坏死”的原因依据不足;2、陈福平“左侧膈疝、远端胃缺血坏死、肝左叶小部分缺血坏死”致胃体部分切除、肝叶部分切除与2013年11月10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此,平安保险公司就以下事项申请重新鉴定:1、陈福平2013年9月28日受伤及2013年11月10日受伤,两次事故与其损伤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若陈福平2013年9月28日受伤与损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则鉴定该次受伤的参与度比例。法院就平安保险公司上述意见通知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书面回复,该所于2015年11月17日回函载明:“本所阅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2013年10月10日CT片(片号162943)及2013年10月19日CT片(片号163660),已见左侧膈面抬高,是左侧隔疝的影像学表现。”嗣后,陈福平及高文琴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2016年4月23日,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述鉴定申请出具了锡诚【2016】临鉴字第0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福平左侧膈疝致近端胃缺血坏死、肝左叶小部分缺血坏死部分切除与2013年9月27日交通事故胸部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100%。一审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高青方,高青方为该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珍娣、陈洪洪系陈福平父母,陈福平共生育二女即陈欣悦(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常州市武进区)、陈欣雨(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为常州市武进区。陈福平在庭审中提供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村民委员会、武进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了上述人员关系,并载明沈珍娣、陈洪洪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此,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调取陈洪洪、沈珍娣在本地享受农保、退休、失地农民保养金等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的情况及详细数额。经调查,沈珍娣享有1630.57元/月企业单位退休养老金,陈洪洪享有1439.83元/月企业单位退休养老金。一审法院认为:高文琴驾驶高青方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陈福平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福平受伤,应当由高文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陈福平的赔偿责任;鉴于高文琴及陈福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陈福平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高文琴承担50%的责任,并由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不再作处理。高文琴垫付的2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陈福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陈福平主张(元)平安保险公司、高文琴意见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77003.53元(陈福平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的50759.72元,主张医疗费26243.81元)对陈福平主张的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部分10%。26243.81陈福平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且对方没有异议,法院依法认定陈福平的医疗费为26243.81元。因双立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2624元,由高文琴承担50%的责任即1312元,由陈福平承担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陈福平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平安保险公司、高文琴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误工费认可1770元每月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陈福平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对方认可误工费1770元每月计算,法院予以准许,依据鉴定报告陈福平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故法院支持陈福平的误工费为708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3983(含残疾赔偿金185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118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经调查,陈福平父母都有生活来源,对陈福平主张的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273246(含残疾赔偿金1858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381元)陈福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陈福平父母有生活来源,故陈福平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福平主张的其女儿陈欣雨、陈欣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主张年限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院支持陈福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陈福平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交通费认可300元。陈福平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陈福平就诊的次数、人数,对陈福平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法院予以支持。认定合计325501.81元(该款由陈福平承担102750.81元,由高文琴承担131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21439元)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福平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福平101439元,合计221439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福平220277元,给付高文琴1162元。二、高文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福平医疗费1312元(已支付)。三、驳回陈福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5500元,由陈福平承担1002元,由高文琴承担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4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伪造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等措施;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关于上诉人称陈福平提交的虚假证明,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亦未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要求对陈福平予以制裁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程序处理的范围,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不予处理。关于上诉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伤残等级根据伤残的严重程度来判定,被上诉人陈福平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的严重程度足以影响其劳动能力及依靠劳动取得收入的能力,进而影响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水平,一审参照其伤残等级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被抚养生活费并无不当。二、陈欣雨出生于陈福平定残之后,对胎儿是否应支持抚养费并无明文规定,但参照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胎儿亦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力能力,且陈欣雨不久后即出生,陈福平对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一审对陈欣雨的抚养费部分予以支持于法不悖。关于上诉人对鉴定费、诉讼费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诉讼中,为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因陈福平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诉讼中由陈福平预付的司法鉴定费用亦属于其损失的范围,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诉讼费用处理并未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上诉人系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平保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