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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吝专果与郭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专果,郭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丁学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068号原告:吝专果。委托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地址滨州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曹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学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吝专果与被告郭振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丁学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专果委托代理人王朋志、谭洪军,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杰、丁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待鉴定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2.第二、四被告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4658.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振杰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高镇邱家村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由丁学利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后丁学利驾驶的鲁M×××××号车又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吝专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学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并可能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郭振杰驾驶的鲁M×××××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丁学利驾驶的鲁M×××××号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1.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2.我公司审核鲁M×××××号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振杰未予答辩。被告丁学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郭振杰驾驶鲁M×××××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高镇邱家村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由丁学利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后丁学利驾驶的鲁M×××××号车又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振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吝专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学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8922.66元。后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526.6元。后因作伤残鉴定等在博兴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119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8月2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吝专果因车祸,致7条肋骨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及内外侧楔骨骨折、外伤性头痛、正中神经损伤、双肺坠积性改变、C5-6椎间盘突出,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吝专果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5天;4.后续治疗费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4658.15元。另查明,被告郭振杰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鲁M×××××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丁学利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吝家湾村70号,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吝俊三已86周岁。原告父母共有原告一个子女。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吝丽丽、女婿张龙龙住所地均系城镇。原告丈夫张东升已满61周岁,系二级肢体伤残。原告共有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家庭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丈夫残疾证、鲁M×××××号车行驶证及保险保单、郭振杰驾驶证、鲁M×××××号车行驶证及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郭振杰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郭振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吝专果承担次要责任,丁学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和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振杰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39.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15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6481.5元,计算标准:86.42元/天×15天×2人+86.42元/天×4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吝丽丽、女婿张龙龙护理,院外由其女儿吝丽丽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照86.42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院内15天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5天);4.误工费5345.1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情况,因其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365天],其误工费为5345.1元(59.39元/天×90天);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37713.54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吝专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58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原告父亲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为4374元,计算方法:原告父亲吝俊三已86周岁,系农村居民,被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父母共有吝专果一个子女;故原告父亲生活费4374元(8748元/年×5年×10%)。又因原告举证证实了其丈夫张东升已满61周岁,农村居民,系二级肢体伤残,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作为原告的近亲属,原告具有抚养义务;因原告还有一女儿已成年,也具有抚养其父亲的义务;故张东升作为被扶养人,其生活费计算为7479.54元(8748元/年×19年×10%×90%÷2)。因此,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父亲、丈夫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6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振杰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鉴定申请事项中后续治疗费没有支持,此费用由原告自担500元,剩余2100元由被告郭振杰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的147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6446.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4593.61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89.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滨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48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自担500元,剩余2100元由被告郭振杰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吝专果56446.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吝专果62.4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吝专果5593.61元四、被告郭振杰赔偿原告吝专果1470元;五、驳回原告吝专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郭振杰负担700元,原告吝专果负担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郭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殷炳倩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号:157299010400001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