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明良与尹照鑫、翟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良,尹照鑫,翟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368号原告:徐明良,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尹照鑫,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翟成功,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徐明良诉被告尹照鑫、翟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照鑫、翟成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翟成功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月利息3分。同时约定翟成功如还不上款,由被告尹照鑫还款。被告翟成功在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尹照鑫、翟成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翟成功向原告徐明良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翟成功和被告尹照鑫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用于做生意,月利息3分,翟成功还不上,由尹照鑫来还。嗣后,被告翟成功给付原告徐明良3个月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明良和被告尹照鑫、翟成功之间的借条,系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翟成功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照鑫作为被告翟成功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约定应在被告翟成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尹照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翟成功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按月息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成功偿还原告徐明良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尹照鑫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尹照鑫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成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照鑫、翟成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妙语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