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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7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丽君与潘杨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君,潘杨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7741号原告:杨丽君,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杨斌,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浙江紫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丽君与被告潘杨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8万元,并赔偿该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8万元从2016年7月5日起算,10万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底,被告称将在银川投资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建筑钢管租赁、买卖业务,邀请原告参股。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18万元。后原告既没有签署公司设立的有关文件,也没有见过公司经营实体,更没有分到投资红利。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016年2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将在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4日分别返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潘杨斌辩称:本案债务实际属于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银川钢管业务投资关系,还存在台州到郑州的客车线路经营权合伙关系。本案借条是被告在情势所逼情况下出具的,非本人真实意思,且其他合伙人已将被告所有的客车线路经营权的股份转让,本案债务已经抵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钢管业务投资关系。2016年2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投资款18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7月4日、8月4日分别返还原告8万元、10万元。届期,被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投资事务已经结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返还投资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受胁迫所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债务已用客车线路经营权的股份抵消,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杨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丽君投资款180000元,并赔偿该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投资款80000元从2016年7月5日起算,投资款100000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芙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