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炳伍与韦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炳伍,韦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81民初891号原告韦炳伍,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江,宜州市德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良山,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仫佬族,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原告韦炳伍诉被告韦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韦炳伍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亦未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炳伍撤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韦炳伍承担。审 判 长  黄一为审 判 员  彭 琪人民陪审员  黄汉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