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作良、常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作良,常明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768号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宜阳县城关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韩忠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石作良,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被告:常明安,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阳县。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石作良、常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常明安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作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石作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72元(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算至2016年1月2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石作良于2015年1月28日在原告宜阳农商银行石村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贷款起止时间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50%,被告常明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按月交息,此款借出后借款人至今未付过本息,截止2016年1月28日已欠息5872元,现本息全部超期,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还款。由于双方约定明确,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诉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作良未作答辩。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石作良向原告宜阳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被告常明安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石作良发放了该笔贷款及未付过利息的事实。被告石作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石作良以养殖为由同宜阳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作良向宜阳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9.8‰,每月的第20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常明安与宜阳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石作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石作良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未果后诉入本院。本院认为,宜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石作良、常明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前述合同均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宜阳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石作良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被告石作良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宜阳农商银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宜阳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宜阳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作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月利率9.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70‰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石作良负担。该费用缓交至执行时一并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