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5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诉被告龚开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龚开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5民初316号原告: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住所地保靖县野竹坪镇腊洞村。主要负责人:段周富,该企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共,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开城,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保靖县野竹坪镇木山村***号。原告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以下简称保靖双塘煤矿)与被告龚开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靖双塘煤矿负责人段周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共、被告龚开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靖双塘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龚开城与原告保靖双塘煤矿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用工关系。事实和理由: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保劳人仲案字(2016)30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龚开城与原告保靖双塘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保靖双塘煤矿认为,该裁决认定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原告原始工资表记载,被告龚开城没有发放劳动工资记录,原告向工伤保险部门呈报的保险名册显示没有被告参保记录,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则,且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益关系,保靖县清水坪镇的证明与被告无关联。被告龚开城辩称,从原告保靖双塘煤矿建立以来,被告就一直在原告保靖双塘煤矿做工直到煤矿停工关闭,中途因病在家休养了近两年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保劳人仲案字(2016)3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煤矿没有给龚开城购买劳动保险”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通知书》1份、《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湘西自治州疾病预防中心认定申请人患有疑似尘肺病,建议申请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湘西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申请人患有矽肺病贰期”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文件,拟证明保靖双塘煤矿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并不能证明煤矿所有的工人都参加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文件只明确了由田洪伟负责保靖双塘煤矿劳动工伤保险的相关事宜,并不能证明保靖双塘煤矿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2-2013年煤矿工人工资表,拟证明工资表中没有龚开城的名字”有异议,认为工资是由田宏伟先付给龚开先,再由龚开先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吴全洋、吴全树、龚宗德、XX红的证言四份,拟证明被告龚开城从2001年至2013年在保靖双塘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言内容雷同,但签名不是同一人写的,且证人未当庭作证;4、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保靖县野竹坪镇腊洞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龚开城从2001年10月至2013年在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无效的证明;5、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保靖县清水坪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龚开城在保靖双塘煤矿从事采掘工作情况属实”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只能证明被告龚开城在保靖双塘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但给谁工作,是否就是给原告保靖双塘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龚开城自原告保靖双塘煤矿成立之日起至2013年煤矿关闭止,一直在煤矿从事煤炭采掘工作,中途因病在家休养了近两年时间。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龚开城未在原告保靖双塘煤矿处领取过工资,原告也未给被告购买过工伤保险。2016年4月27日,湘西自治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诊断,确认被告龚开城患有矽肺贰期。被告龚开城向保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保劳人仲案字(201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龚开城与原告保靖双塘煤矿之间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保靖双塘煤矿与被告龚开城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规定,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龚开城与原告保靖双塘煤矿之间: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告保靖双塘煤矿并未向被告龚开城支付报酬,被告龚开城的工资是由其兄龚开先从原告处领取,再支付给被告;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保靖县野竹坪镇腊洞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以及保靖县清水坪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龚开城在原告保靖双塘煤矿工作过,不能证明与原告保靖双塘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无劳动合同和事实劳动关系证据,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保靖双塘煤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人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保靖县野竹坪镇双塘煤矿与被告龚开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规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龙运华审 判 员 向 静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精科附页: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