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安瑞科与新疆昊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新疆昊通百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700号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晓佳,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田,公司职员。被告:新疆昊通百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小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瑞科公司诉被告昊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佳、王占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万华、刘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台HGJ9402GGY高压气体运输半挂车(不含牵引车头),单价80万元,合计价款240万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3台车辆。按合同约定自产品交付之日起24个月支付,每月22日为付款日。被告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共计10期应支付7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按合同约定每月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天按合同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即72万元(即240万元×1‰×300),因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每月应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支付剩余货款180万元及违约金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合同书》。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货函。3、2015年7月27日,成品发放交接清单三份,该清单显示,接收单位为新疆昊通百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提货人为王献华、王燕永,验收人为田国栋。4、2016年4月25日,石家庄安瑞科公司向被告所发的催款函,显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应付67.5万元未支付。5、EMS特快专递单(单号:1084894479118)一份,显示石家庄安瑞科公司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拒绝接收。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假设被告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也应当进行调整。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合同书》。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货函。3、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气体运输半挂车(不含牵引车头),车辆规格为HGJ9402GGY,数量3台,单价80万元,总金额24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0万元(总价款的25%),原告在收到首付款后10日内发货,余款分24个月支付,每月22日为还款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代办运输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乌鲁木齐地点,运费由原告负责,还约定了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首付款,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发货函,载明了收货地点、收货人及联系电话。2015年7月22日原告依约定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送至乌鲁木齐。被告未按约定从2015年8月22日开始分期给付剩余货款。后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被告对该催款函未签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总额240万元,每天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累计违约金72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以上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预付款6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给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向物流公司代办托运货物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显示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辩称自己履行了给付预付款的义务,但未收到所购货物。综合本案来看,原告给付了60万元预付款,未收到货物,其不向原告查询,也不向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分期给付原告剩余货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0万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合同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72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0万元,应按未付货款180万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一系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应为,被告应付货款之日(2015年8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止,共计272天。综上,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为489600元(180万元×1‰×283天)。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昊通百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安瑞科气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8.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受理费26960元,由被告新疆昊通百圣晟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696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军廷人民陪审员 刘静俊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