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68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湖南省新化县,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2011年9月30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湘府百货购物时,见被害人王某将手机放在柜台抽屉内,遂盗得其价值人民币3542元的“苹果6”型手机1台。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指认盗窃现场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6)第18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