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执异22号异议人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被执行人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鄂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申请执行湖北鄂州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源米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鄂州市分行(下称农发银行)申请执行广源米业、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宝刚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异议称:其于2012年3月6日与广源米业签订20年的场地租赁权,城投公司与广源米业串通,将土地收储保证金伪造成借款关系提起虚假的诉讼和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案件中,通过淘宝网拍卖异议人租赁的场地,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异议人无法经营,侵害了异议人的租赁权优先购买权及财产权,且执行依据漏列当事人,伪造认定事实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及损害国家利益。故请求撤销(2015)鄂鄂州中执提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和淘宝网上的拍卖行为。现查明:2014年5月,本院在审理农发银行诉广源米业、宝刚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广源米业位于鄂州市新庙镇月陂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06)第1-90号、面积20002.3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广源米业以上述土地及其他资产作为抵押物,向农发银行抵押借款的事实等。同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农发银行申请执行广源米业、宝刚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6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予以拍卖。另查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其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受理了城投公司申请执行广源米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因该院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结案,经城投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鄂州中执提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提级到本院执行。在上述两案的执行期间,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依法对该异议立案审查,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鄂0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鄂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再查明,异议人本次提出的异议申请及理由均与其提出异议的(2016)鄂07执异7号案件相同,仅在异议申请书中表明指向的申请执行人不同。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只能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是否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与其在申请书中所列举的其他人无关。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已经经过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故本次异议属再次就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异议人鄂州良龙商贸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武港审判员 夏翠霞审判员 张 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