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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利军与袁明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军,袁明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291号原告:赵利军,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胡集镇炉店村赵庄**户。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金,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风,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利军诉被告袁明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期限十五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梅,被告袁明金,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军诉称:2016年2月4日23时6分,被告袁明金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阜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口路口孜集东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至今被告未支付其赔偿款。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北大街,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75.94元、误工费30072元、护理费13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后续治疗费113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车损235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60936.34元,最终应扣除其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20%次要责任,三被告最终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2295.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6、户口本、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袁明金在庭审中辩称:其仅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病历、诊断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护理、休息期限过长。原告2014年领取个体户营业执照后未定期年检;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杨某甲未提供房屋相关手续,房屋租金无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公正。被告袁明金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三张。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仅应承担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其营业执照应当定期年检,房屋租赁合同及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85元计算115天,护理期限应按6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其车损以实际花费为准。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其公司不承担。原告系醉酒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公正。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如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且行驶证在有限期内的情况下,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合理损失的70%,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病历、诊断证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医嘱及不符合证据要件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3、营养费等其他费用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车损评估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5、原告2014年注册个体工商户后营业执照未进行年检,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没有负责人和出具人的签字;出租方杨某甲未提供房屋相关手续,房屋租金也无证据证明,故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23时6分,被告袁明金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JDDAA227C0486523),沿阜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口路口孜集东路段时与醉酒后由北向南原告赵利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赵利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的第34128202016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明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利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利军受伤后,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内外踝骨关节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术后、左足擦伤,原告赵利军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4891.94元,其中被告袁明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2016年5月30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赵利军的伤情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赵利军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左腓骨下段、左胫骨远端移位粉碎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十)级伤残;二、赵利军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105日为宜;三、赵利军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面部明显瘢痕行适当整容,需费用3300元。为此,原告赵利军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6年7月4日,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长平价格[2016]16CP0195号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赵利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为2350元,原告赵利军为此花费评估费500元。庭审中,被告袁明金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赵利军及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均表示同意。另查明,被告袁明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赵利军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租住杨某甲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北大街的自建房,从事鞋子零售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利军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户口本、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565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长平价格[2016]16CP0195号车辆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告袁明金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三张;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袁明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袁明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利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以原告赵利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被告袁明金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80%为宜。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个体工商户进行年报制,暂停个体工商户验照工作,故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2014年注册个体工商户后应对营业执照进行年检但未进行年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租住杨某甲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北大街的自建房屋,从事鞋子零售经营的事实。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未提供房屋相关手续、房屋租金无证据证明,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刘伶居委会无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不真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袁明金、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虽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病历、诊断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具体数额,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故对该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10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安徽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长平价格[2016]16CP0195号《车辆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故对该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赵利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为2350元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中,伤残赔偿金5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80元、电动车车损2350元、评估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其公司不应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5075.94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34891.94元,故对超出34891.9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利军后期需取出左胫腓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及对面部明显瘢痕行适当整容,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鉴定机构对此亦作出较为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共计1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计算为125.35元/天×210天=26323.5元、114.22元/天×105天=11993.1元、30元/天×105天=315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以支持6500元为宜。上述原告赵利军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153340.54元。原告赵利军主张的医疗费34891.94元、后续治疗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50元,四项损失合计49821.94元,该四项损失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而对医疗费用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确定为100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对上述四项损失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赵利军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35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而对财产损失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确定为2000元,故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据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3168.6元(153340.54元-49821.94元+10000元-2350元+2000元=113168.6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171.94元(153340.54元-113168.6元=40171.94元),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8034.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80%即32137.55元。被告袁明金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赵利军及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亦均表示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16000元垫付款可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应赔付款项中扣除后,由其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明金。综上,扣除被告袁明金多垫付的16000元,原告损失为137340.54元,原告自行承担8034.39元,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11316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6137.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支付被告袁明金垫付款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军各项损失计11316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军各项损失计16137.5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明金垫付款16000元;四、驳回原告赵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由原告赵利军负担293元,被告袁明金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谢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娜娜附件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附件二: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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