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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安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州区凤凰大道东1-3号楼。法定代表人:丁训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波。上诉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安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安波所签的劳动合同上“安波”的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并非安波本人所签。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属程序违法。此该份合同为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即使非本人所签,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默认的合同。故不应当判决支付双倍工资44327元。2、一审判决2015年2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错误。绩效工资根据本人的工作业绩进行发放,被上诉人在此段时间没有工作,不应当支付绩效工资。安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所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中建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无需向安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4327元;2、判决无需支付安波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10192元;3、安波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安波到中建设计研究院处工作,岗位定为高级设计师二档,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其中岗位工资1900元,绩效工资3900元,安波在入职后至2014年12月份,按该标准全额领取了月工资。2015年1月起,安波的岗位变更为中级设计师一档,月工资标准为5100元,其中岗位工资1700元,绩效工资3400元。2015年1月,安波按该标准全额领取了月工资,同年2月、3月、4月、5月、6月,中建设计研究院向安波支付的岗位工资标准均为1700元/月,绩效工资分别为2750元、2750元、0元、0元、0元,安波尚未领取6月份工资,该月工资在原告代扣代缴相关项目后数额为392元。中建设计研究院减少或取消安波2015年月绩效工资的理由为安波不能胜任工作,未分配其相应的工作任务,安波的工作量少或者基本没有,安波对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不认可。2015年6月15日,安波向中建设计研究院书面辞职,理由为某些原因导致工作力不从心、无法全力以赴等,该辞职得到中建设计研究院同意并于当日双方进行了离职交接。中建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显示,2014年10月,安波的工资总额为582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安波的工资总额为31225元。安波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中建设计研究院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双倍工资48099元;补发2015年1月工资差额714元、2月1243元、3月1243元、4月3913元、5月3874元;支付2015年6月工资257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800元;办理退工登记等相关手续。2015年9月24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中建设计研究院向安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4327元,2015年2月至6月工资差额10192元合计54519元;为安波办理退工手续,安波予以配合。对安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中建设计研究院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建设计研究院向法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由“安波”和中建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安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安波”二字非其本人所写,并申请对该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安波”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6年4月26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乙方签名”处签名字迹“安波”不是安波所写。安波预交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建设计研究院提供的工资表,安波已全额领取了2015年1月的工资,安波要求补发该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年2月至6月,中建设计研究院减少安波的劳动报酬,理由是其不能胜任工作,减少甚至不予分配其工作任务,对此,中建设计研究院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安波对其主张的理由不认可,对此中建设计研究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安波要求补发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分别为650元、650元、3400元、3400元、2092元,合计1019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建设计研究院称与安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原件一份,但经司法鉴定,该合同并非安波所签,对此中建设计研究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建设计研究院应支付第二倍工资,其中应补发的差额部分亦应计算在内,第二倍工资的数额为44327元。中建设计研究院称计算第二倍工资的标准应按照岗位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据此规定,中建设计研究院主张按岗位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安波以中建设计研究院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其书面辞职报告中并未告知辞职的原因,现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波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4327元,补发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工资10192元共计54519元,并为安波办理退工手续,安波予以配合;二、驳回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鉴定费2000元,共计2010元,由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安波已预交,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将此款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给安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中建设计研究院针对一审判决支付第二倍工资及工资差额提出上诉。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的签名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笔迹进行鉴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开庭质证,程序合法。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即使非被上诉人签订也是其本人默认,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建设计研究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2015年2月至6月存在减少被上诉人工资待遇的行为,其主张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6月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绩效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对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建设计研究院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建设计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