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新雷与常力、杨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雷,常力,杨洪,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053号原告:马新雷。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被告:杨军。原告马新雷与被告常力、杨洪、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峰、被告常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1800元。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第三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从2016年4月1日起也未支付过利息等,第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依法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第三被告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力辩称:1、答辩人基于该笔30万元的借款,出具的借条为2份,一份载明借款30万元,另外因被答辩人要求再出具15万元的借条,而事实上,被答辩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借款金额只有30万元。2、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到30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本息,然事实上,答辩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于2015年10月2日、10月29日、11月29日分三次,每次24000元,归还本息,共计72000元,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9日,归还被答辩人24000元,2016年3月1日,归还被答辩人24000元,2016年3月2日,归还被答辩人24000元,2016年4月8日,归还被答辩人12000元,2016年4月23日,归还被答辩人12000元,2016年7月6日,归还被答辩人25000元,截止当日,答辩人已归还借款本息193000元。4、鉴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归还了大部分本息,本案律师代理费应酌情减免。被告杨洪、杨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事实。2、提供收条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3、提供保证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摁印等事实。4、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以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5、提供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约定的律师费为2万元的事实。6、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力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事实,需要补充一点,关于30万元,被告出具了2份借条,一份为30万元,另外一份为15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3、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委托的律师费用与被告应承担的借款金额来说,律师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常力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录音(1)、录音(2)、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30万元,却要求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为30万元,另一份为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每月应原告要求归还24000元的事实。证明被告现金归还原告24000元的事实。2、提供李宏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宏富银行流水单一份、杨大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大良银行流水单一份、pos机刷卡单据四份,结合录音证据证明被告常力通过其父亲及岳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193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1)、录音(2)、光盘各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是8分,付的24000元是利息,关于两张借条,实际交付了30万元,另一张15万元没有交付,我们也没有起诉。2、李宏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宏富银行流水单一份、杨大良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杨大良银行流水单一份、pos机刷卡单据四份,对第一被告通过两个证人支付了24000元,我们是认可的,但不认可是本金,24000元是利息。按照第一被告的举证,2015年10月2日的24000元,我们没有收到。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9日24000元,2016年3月1日24000元,2016年3月2日24000元,是支付1月、2月的利息,2016年4月8日12000元,2016年4月23日12000元,是支付3月的利息,2016年7月6日25000元,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利息。本院对被告常力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2015年10月2日支付24000元缺乏依据,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6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现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等。第三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摁了指印。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未依约返还借款,截止2016年7月6日止,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169000元,第三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一、第二被告返还原告的169000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在返还借款时,除返还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者违约金;(三)借款本金。根据上述处理原则,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月利率可按3%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可转为借款本金返还。截止2016年7月6日止,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69475.9元(用返还的169000万元抵充),剩余的99524.1元抵充本金,抵充后尚欠借款本金200475.9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抗辩已返还原告19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力、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新雷借款人民币200475.9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常力、杨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雷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杨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新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马新雷负担1363元,被告常力、杨洪、杨军负担1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珏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