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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伟与彭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彭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335号原告:吴伟,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东(特别授权代理)、余英民(一般授权代理),均系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华,男,1958年6月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吴伟与被告彭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东、余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年利率36%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彭中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0.00元,月息按3%计算,每月月底付息,使用时间暂定至2015年7月。后应被告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延长借款使用期限,被告每月也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后就再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按借条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原告无奈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中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桂花支行银行流水,能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吴伟与被告彭中华设立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借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短信内容与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彭中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伟借款2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桂花支行转款200,000.00元给被告彭中华,被告彭中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利率按月息3%计算,还款期限暂定为2015年7月,如需延时,提前一月告知。借款发生后被告彭中华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后因被告彭中华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伟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桂花支行银行流水在卷为凭,被告彭中华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吴伟与被告彭中华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彭中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中华即时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按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故本案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月2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伟借款200,0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2016年1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彭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