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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红雷与王任彬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红雷,王任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344号申请执行人王红雷,男,1973年5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乡九顿村内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3********。被执行人王任彬,男,1977年9月26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乡九顿村内一队**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77********。申请执行人王红雷与被执行人王任彬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王任彬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申请执行人王红雷医疗费617.37元、误工费2476.7元、护理费2008.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9102.17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任彬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宜州监狱服刑。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王任彬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和工商股权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财产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任彬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红雷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34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定山代理审判员  莫胜同代理审判员  银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