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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鄂12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赳与胡伟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赳,胡伟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鄂12**民初1274号原告赵赳,男,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中医医院职工,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席义瑜,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赳之妻。被告胡伟甫,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原告赵赳与被告胡伟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白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义瑜、被告胡伟甫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赳诉称,我于2014年9月应同学胡庄宇邀约与被告人胡伟甫三人合伙开采位于本县××山一长石矿,并口头承诺半年内赚回成本,当时约定原告只投资35000元,不参与开采管理及其他一切风险,几个月后,我发现被告及胡庄宇拿钱没做事。我要求退出股份,经三人就投资财产清算,亏损各负三分之一,因此,胡庄宇于2015年11月1日向我打出欠条16000元,同日胡伟甫出具15000元欠条,胡庄宇已付清欠款,被告胡伟甫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欠款。被告胡伟甫口头辩称,2014年9月我与胡庄宇及原告赵赳三人合伙开采矿石,原告拿了35000元投资及购置设备。我从2014年阴历的8月17日起买机械设备开始到阴历10月27日合伙中止为止,我未领取应得的工资报酬,要我还钱可以,但要等待山上开采的矿石卖出去,并把我的工资结算给我,我才愿意还这笔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赵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合适的主体资格;2、2015年11月1日胡伟甫出具的欠条,证明目的是三人的合伙通过结算胡伟甫欠款。被告胡伟甫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不识字其内容是胡庄宇代写的,被告只签名。经审查,被告胡伟甫对原告赵赳提供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阳历9月,原告赵赳应同学胡庄宇的邀约与被告胡伟甫三人合伙开采位于通城县××镇××胡庄宇所有的一长矿石,赵赳出资30000元,胡伟甫未出资,因矿山属胡庄宇所有其也未出资,三人当时口头约定:原告赵赳不参与开采,胡伟甫负责开采,胡庄宇负责销售。农历8月17日由被告胡伟甫购置机械设备正式开采,在此期间由于资金短缺三人各另出资5000元,至阴历10月27日止,原告赵赳提出终止合伙并予结算,通过结算平均每人损失3000元,被告胡伟甫及胡庄宇各自向赵赳打出16000元欠条,胡伟甫应出具的欠条是16000元,因当时胡伟甫提出其在购置设备时有看管,要求原告赵赳出资1000元的看管费作为劳动报酬,因此其出具欠条是150000元,并口头约定2015年底还请,被告胡伟甫至今未还,原告赵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形成的合伙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因没有资金扩大规模而提出退伙,得到了被告的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劳动报酬未予结算的诉讼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赳欠款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伟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惠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白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