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猛与被告李晴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800号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迟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以其名下房屋作为抵押。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以其所有位于***、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屋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6月24日办理岳房他证君山区字第1110**号抵押权证。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9月22日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益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徐力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