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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光明,周润英与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周润英,陶东,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259号原告:黄光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润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3日,住重庆市忠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於江,重庆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东,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环城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9959867C。法定代表人:田鸿,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克文,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红星梯道2号附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935151186。负责人:闫江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公司员工。原告黄光明、周润英诉被告陶东、长通公司、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9月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润英、黄光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於江,被告陶东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长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克文,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明、周润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陶东驾驶被告长通公司名下客运车在忠县巴营老收费站处,弯道超车时与原告黄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黄光明摩托车上乘客周润英、黄某1(曾用名黄某2,二原告之子,生于2015年7月)受伤。后黄某1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陶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633051.5元。被告陶东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某1的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是自身疾病所致,交通事故外伤为辅助死因。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黄某1医疗费74808.54元,丧葬费30272元、住宿费200元。自己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长通公司从事客运,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陶东的辩称意见。陶东和长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陶东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陶东驾驶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对于黄某1医疗费主张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医疗开支按照20%扣减非医保开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死者黄某1(曾用名黄某2)系二原告之子,生于2015年7月1日。2016年5月28日上午8时30分,被告陶东驾驶被告长通公司名下客运车在忠县巴营老收费站处,弯道超车时与原告黄光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黄光明摩托车上乘客周润英、黄某1(曾用名黄某2,二原告之子,生于2015年7月。)受伤。该事故经过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陶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某1受伤后,在忠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后,于当日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额顶骨分离性骨折,4.右侧额顶部硬脑膜外伤破裂,5.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脑萎缩,7.马方综合症,8.右房、右室、左室增大,9.三尖瓣病变/裂隙、脱垂伴重度返流,10.二尖瓣病/前、后瓣脱垂伴中度返流,11.主动脉右冠瓣膨出,12.肺动脉瓣返流(轻度),13.右侧腹股沟斜疝,14.肺炎。出院医嘱:1.随访指导。1)消化内科、心胸外科、胃肠外科、血液科分别随访,2)院外若出现紧急情况及时就诊;2.用药指导。3.教育指导。1)饮食与营养,继续予平素常用饮食喂养等,待病情完全恢复后逐渐添加辅食。2)其他无。原告前后开支医疗费合计84808.54元(含转院救护车开支2000元),其中由被告陶东垫付74808.54元(含转院救护车开支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垫付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出院后,黄某1于2016年7月17日再次入住忠县人民医院,后于次日死亡。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症肺炎,2.呼吸衰竭,3.颅内感染,4.马凡综合症,5.先天性心脏病,6.心力衰竭,7.胸廓畸形,8.脑外伤后术后,9.睾丸鞘膜积液。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呼吸衰竭死亡。该次住院期间,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386.97元。黄某1死亡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1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外伤对死亡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在患有自身疾病(马凡综合症及先天性心脏病)和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的基础上因先天性心脏病、马凡综合症并发间质性肺炎(重症肺炎)及间质性心肌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中自身疾病(马凡综合症及先天性心脏病)及其并发症(重度肺炎、间质性心肌炎)为主要死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考虑为辅助死因或次要因素。黄某1死亡后,被告陶东垫支安葬费30272元。黄某1的殡葬开支中,因为尸检增加开支场地费300元。另查明,被告陶东驾驶的客运车系挂靠在被告长通公司名下从事客运。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已在黄某1的救治中支出,另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庭审中,经被告陶东、长通公司、平安财保协议,约定对死者黄某1的医疗费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以上部分按照20%扣减非医保用药。原告黄光明、周润英、死者黄某1均系农村户籍,黄光明于2014年2月3日在忠县XX镇XX居委购买住房和门面,该住房和门面的水电显示为2015年12月起开始有消费显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房屋出售合同,被告陶东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垫付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领条、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供水抄表记录表、供电查询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电子支付回单、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方主张本案中黄某1的死亡后果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系自身疾病所致后果,主张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看,死者黄某1在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陶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虽然死者黄某1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黄某1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同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某1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确认被告对于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陶东和被告长通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中黄某1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损害赔偿范围,依据本案原告主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1.医疗费,原告自行垫支医疗费1386.97元,被告陶东垫支医疗费72808.54元,被告平安财保垫支医疗费10000元,均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医疗费为84195.51元。按照被告各方庭审约定非医保用药开支为(84195.51-10000)×20%=14839.1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30天=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依照每日50元计算,故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30天=1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30天=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原告主张60543÷12月×6月=3027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某1系农村户籍,生于2015年7月,在事故发生时2016年5月,其尚未年满一周岁,尚无收入来源,其父母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在场镇居住一年以上,综合死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确定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黄某1的死亡赔偿金为10505元×20年=210100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小计2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考虑黄某1第二次入院出院、死亡后因尸检、丧葬等必要的交通开支,对此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1700元。被告陶东开支转院交通费2000元,有正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小计交通开支3700元。其中原告自付1500元,陶东垫付2200元。7.尸检场地开支300元,有殡葬开支发票印章,本院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1的死亡,给已是中年的二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是必然的,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本案事故性质、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消费实际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73067.01元。扣减被告陶东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05280.54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元后,原告尚应得257786.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光明、周润英的损害赔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承担死者黄某1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承担110000元,小计120000元。二、原告黄光明、周润英的损害赔偿超过前项交强险责任范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90582.33元。三、原告黄光明、周润英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非医保用药14839.1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金额47645.58元,小计62484.68元,由被告陶东和被告忠县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四、以上各项,扣减被告陶东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05280.54元和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10000元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光明、周润英257786.47元,支付被告陶东42795.86元。五、驳回原告黄光明、周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