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9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453号原告:南京源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342424,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园区兴谷路15号。法定代表人:余启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慧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50019396K,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开发区中环大道。法定代表人:钱玉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源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与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源公司返还材料款9962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7月7日,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总额为9962元的马钢,在款项汇过去之后,被告以银行账户被查封为由,拒绝发货。被告国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支付9962元货款后,被告以公司账户被查封为由,拒绝发货,即属于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9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京源丰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9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彭 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