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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牛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351号原告:牛某1,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留吾村人,农民,现住。被告:李某,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留吾村人,农民,现住。原告牛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牛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而找不到,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有银行存款100500元,要求平均分割。原告老家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儿子已能独立生活,不需要由原、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牛某2。被告于2014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被告李某有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支行账号为62×××79的存款10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牛某2年满18周岁已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以被告姓名在银行的存款1005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关于原告提出的借他人38000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不能查清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自愿将位于饶阳县城君香新村4号楼1单元401室楼房1套属于原告的份额赠与给儿子牛某2,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置,应尊重其意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以被告李某姓名在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支行账号为62×××79的存款1005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牛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胜审 判 员  尹连清人民陪审员  王士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泽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