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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1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冯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亮,男,1993年12月19日出生于佳木斯市,回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亮在佳木斯市郊区冬梅社区聚友网吧门前,与被害人赵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冯亮遂用菜刀将赵某1左颈部、左肩部、左前臂、右胸及左下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冯亮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荷兰城小区风车20号楼2单元1103室抓获。上述事实的认定,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证人郑某、王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赵某1陈述;被告人冯亮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冯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亮与被害人赵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佳木斯市郊区冬梅社区聚友网吧门前,冯亮遂用菜刀将赵某1左颈部、左肩部、左前臂、右胸及左下腹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冯亮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郊区荷兰城小区风车20号楼2单元1103室抓获。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郑某、王某、赵某2证言;被告人冯亮供述;卷宗还附有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医院诊断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亮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亮能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世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