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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5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伟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河州玉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631号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戴继永,石屏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红河州玉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学伟。被告周彬。被告李丽波。被告陈勇。被告刘艳梅。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屏县联社)与被告红河州玉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州玉屏公司)、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屏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戴继永,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伟,被告李学伟、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波、陈勇、刘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屏县联社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向原告石屏县联社申请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冒借字第886号)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提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基础上浮90%确定为月利率9.737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时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期为次年的1月1日。在每月20日结息,不定期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若有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被告李学伟承诺为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本金、利息及实现本合同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万元交付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伟。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不能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8月3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6年2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除本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余按合同执行,被告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不能还本付息,现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8650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向原告石屏县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86509元。二、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向原告石屏县联社偿还该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李学伟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周彬口头辩称,借款是李学伟通过信用社领导核定的,玉屏公司还存在,有200多亩土地,李学伟也有固定资产,这笔借款我们夫妻没有用着一分,签字的时候可以说是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怂恿下签的,没有细细地看合同,信用社的人说只是走个过场,需要三家公司来签字,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怎么判我们怎么执行,但应先处理玉屏公司和李学伟的资产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丽波、陈勇、刘艳梅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石屏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的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周彬与李丽波、陈勇与刘艳梅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证明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复印件3份,保证书复印件4份,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个人影像资料留存授权书复印件1份、图片4幅。4、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展期事实的红河州玉屏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企业流动资金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转账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1份。5、借款到期后,原告石屏县联社向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主张权利的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6、证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欠息186509元的申报表。被告陈勇、刘艳梅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资格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石屏县联社提出借款300万元的申请,同日,被告李学伟向原告石屏县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13年7月3日,以被告周彬(与被告李丽波系夫妻关系)为保证承诺人,李丽波为共同保证承诺人,2013年7月22日,以被告陈勇(与被告刘艳梅系夫妻关系)为保证承诺人,刘艳梅为共同保证承诺人分别向原告石屏县联社出具《保证书》,保证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用所有家庭财产作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3年7月22日,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李学伟、周彬、陈勇为承诺人向原告石屏县联社出具《承诺书》,被告周彬、陈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3日,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为借款方(甲方),原告石屏县联社为贷款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冒借字第88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9.73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时,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期为次年的1月1日。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提款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3日,以被告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分别为甲方,原告石屏县联社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冒保字第886-1号、第886-2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3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向原告石屏县联社出具提款申请书、转账付款委托书,同日,原告石屏县联社向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伟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未能按期返还借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向原告石屏县联社提出借款展期申请,被告李学伟出具《承诺书》,被告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出具《保证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3日,以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为借款人,原告石屏县联社为贷款人,被告陈勇、刘艳梅、周彬、李丽波为担保人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月3日、2月15日、2月26日,原告石屏县联社向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发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10月21日止,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欠息186509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如何返还原告石屏县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二)关于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如何返还原告石屏县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石屏县联社与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石屏县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红河州玉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石屏县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向原告石屏县联社出具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所以,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丽波、陈勇、刘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河州玉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0元,由被告红河州玉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李学伟、周彬、李丽波、陈勇、刘艳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石顺旺人民陪审员  邹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