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奎锋与王国城、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奎锋,王国城,黄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409号原告:江奎锋,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中,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城,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黄小玲,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江奎锋与被告王国城、黄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奎锋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江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城、黄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王国城、黄小玲于2016年3月27日向江奎锋作的还款承诺书;2.判令王国城、黄小玲共同向江奎锋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时止利息为10000元);3.判令王国城、黄小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王国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以李寻为保证人向江奎锋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江奎锋同意提供借款,并以现金方式向王国城支付借款20000元,又向王国城指定的王国平(系被告兄弟)邮政银行帐户(帐号:)转入借款110000元。收取借款后,王国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王国城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2016年3月27日前的利息。2016年3月27日,王国城及其妻子黄小玲向江奎锋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4月25日起每月25日归还借款2000元。如一个月未履行承诺之前归还当作利息处理。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王国城、黄小玲未作答辩。江奎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江奎锋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王国城、黄小玲送达,王国城、黄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江奎锋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王国城向江奎锋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王国城因生意资金周转之需要,兹向江奎锋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本人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月利率直至款项还清为止。本项借款于年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若本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本人愿意承担出借方因追讨借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具体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王国城担保人:李寻帐户:王国平邮政2014年9月14日。”江奎锋在借款当日通过网上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王国城指定的账户转入110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借款后,王国城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2016年3月27日前的利息。2016年3月27日,王国城、黄小玲向江奎锋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本人王国城在2014年9月14日向江奎锋借款130000元(壹拾叁万圆整),现正式承诺于每个月25日归还2000.00(贰仟圆整),从2016年4月25日开始到归还所有本金为止!如一个月未履行承诺之前归还当作利息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王国城妻子:黄小玲2016.3.27。”江奎锋自述,王国城、黄小玲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按承诺还款。另查明,王国城向江奎锋借款时与黄小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王国城于2014年9月14日向江奎锋借款11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认定为公民间不定期有息借款。该借款属王国城、黄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王国城、黄小玲夫妻共同债务。王国城、黄小玲在向江奎锋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属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江奎锋主张解除王国城、黄小玲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王国城和黄小玲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王国城、黄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国城、黄小玲于2016年3月27日向江奎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二、王国城、黄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江奎锋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2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王国城、黄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晓 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建芳(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