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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1刑初46号公诉机关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寿,绰号阿寿,男,1996年12月3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志铝,男,1995年10月26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春,云南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秋雷,绰号地雷,男,1996年3月15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2015年6月11日因打架斗殴被剑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剑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施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以及被告人刘志铝的辩护人李庆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二人相约打架,后分别叫人,李新寿邀约了李秋雷等17人,刘志铝邀约了张某1(另案处理)等9人。次日李新寿、李秋雷分别携带木棒、西瓜刀与刘志铝一方共26人在剑川一中门口斗殴,在斗殴中刘志铝、李新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志铝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新寿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新寿、刘志铝起组织、策划、纠集作用并直接参与斗殴,为首要分子;李秋雷受邀约积极参与斗殴,为其他积极参加者。案发后,李秋雷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秋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李秋雷二年至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对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铝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法律定性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铝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动性,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志铝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主动去攻击他人,其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并不大;被告人刘志铝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之意,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加之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又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刘志铝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法庭在对其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遂相约打架,并分别叫了人。其中,被告人李新寿邀约了被告人李秋雷等17人,被告人刘志铝邀约了张某1(另案处理)等9人。次日,被告人李新寿、李秋雷等人分别携带木棒、西瓜刀与被告人刘志铝一方共26人,在剑川县金华镇剑川一中门口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志铝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新寿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秋雷主动到剑川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接处警经过笔录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受案、立案的时间和经过;2、头像资料、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状况及有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拘留证、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时间;4、抓获、到案经过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时间和经过;5、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携带物品及身体、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各被告人归案后对其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的时间和经过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和光盘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状况以及案发当天打斗的情况;7、辨认笔录和照片、搜寻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和涉案人员辨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时间和经过;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案发现场视频截图中的人物进行身份信息的说明;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本案作案工具之一的西瓜刀;10、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新寿于2015年8月6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1、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L8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志铝于2015年8月6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2、剑公(马)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秋雷于2015年6月11日因打架斗殴被剑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13、告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本案的鉴定结果告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事实;14、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2、赵某、段某、何某、苏某、杨某1、陈某、张某3、李某3、李某4、刘某1、王某1、刘某2、王某2、杨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王某3、和某、张某4等人以及涉案人员张某1、杨某3和张某5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经过情况等;15、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寿、刘志铝、李秋雷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结伙斗殴,破坏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新寿、李秋雷共同故意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寿起组织、策划和纠集作用并直接参与斗殴,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秋雷受邀约积极参与斗殴,为其他积极参与者,对二人可不划分主从,各自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刘志铝在结伙斗殴中起组织、策划和纠集作用并直接参与斗殴,为首要分子。对三被告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均属持械斗殴。案发后,被告人李秋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铝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寿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志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秋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提取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万鑫审 判 员  杨德珠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