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3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靖,淮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皖0604刑初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周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媛媛代理审判员 田沼西代理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程序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