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与杨仲均、梁强、袁勇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杨仲均,梁强,袁勇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390号原告刘正强。被告王忠华。被告梁泽兵。委托代理人赖济军。被告杨仲均。被告梁强。被告袁勇军。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原告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诉被告杨仲均、梁强、袁勇军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济军,被告杨仲均、梁强、袁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泸州至福建专线车辆联合经营体合伙人。因经营出现困难,为了改善经营模式,提高经济效益,经联合体合伙人协商决定实行内部合伙人承包经营。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泸州至福建专线客运、办事处、饭店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承包经营泸州至福建专线车辆,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第一条第(十四)项特别载明“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以泸州为中心100公里范围内,若遇高速铁路动车全面贯通福建,影响泸州至福建超长线路的经营时,双方协商处理或终止承包协议书。如终止协议,双方在七日内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事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履行。2015年12月26日,成渝高铁隆昌北站建成通车,自此泸州到福建的乘客可从成渝高铁隆昌北站上车经成都或重庆北直达福州、厦门等地,此线路与原告承包经营的泸州至福建专线公路客运高度重合,且高铁的效率及成本也是公路客运完全无法比拟的。原告从此发车班次及票价出现下滑,明显影响其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与被告杨仲均、梁强、袁勇军签订的《泸州至福建专线客运、办事处、饭店、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川Exxx**、川Exxx**、川Exxx**、川Exxx**号客车《车辆备案抵押协议书》;3、被告方于7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中原告方于2014年7月4日交付100万元应自原告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退还之日止;4、截至2016年3月19日前原告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被告方车辆部分承包费313566元,截至2016年4月6日前原告方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被告方票务承包费560280元,合计873846元,从上述原告方应进款项中予以抵扣;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仲均、梁强、袁勇军辩称:从泸州经隆昌火车北站高铁不能直达福建,只能经重庆或成都中转,而绕道或中转不是“全面贯通”的意思,故泸州100公里范围内高铁没有全面贯通福建;重庆成都到福建厦门的高铁线路与本案涉及的客运专线完全不重合;高铁票价600余元,汽车票价300余元,二者的乘坐成本相距甚远。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泸州至福建专线车辆联合经营体合伙人。2014年6月2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泸州至福建专线客运车辆、办事处、饭店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车辆承包”约定了承包费用以及承包费用的缴纳办法、车辆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第(十四)项约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以泸州为中心100公里范围内,若遇高速铁路动车全面贯通福建,影响泸州至福建超长线路的经营时,双方协商处理或终止承包协议书。如终止协议,双方在七日内按本协议的约定进行清算。除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力情形外,承包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终止承包协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自愿以实物100万元和现金20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其中100万元在公证处提存,产生的利息归承包方所有,办理公证提存所需的费用由承包方负责,另100万元交发包方杨仲均保管,保管期间不计利息,待承包到期完清各项经济手续后退还承包方,若承包结束后杨仲均不能按本协议约定退还承包方时,视为违约,按违约责任处理。车辆在挂靠公司备案抵押。2014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车辆备案抵押协议”,原告将川Exxx**、川Exxx**在四川泸州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备案的方式、将川Exxx**、川Exxx**在四川泸州宏运(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备案的方式抵押给被告方。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200万元承包抵押保证金交给发包人杨仲均保管,其中100万元在保管期间不计利息,待承包结束完清各项经济手续后退还乙方;另1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支付给乙方,利息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200万元的保证金,并开始承包经营泸州至福建专线客车。2015年12月26日,成渝高铁通车。原告据此认为以泸州为中心100公里范围内,高速铁路动车已全面贯通福建,故要求与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6日,成渝高铁通车,经隆昌火车北站。从隆昌出发到福建厦门、福州,现无直达高铁或动车,需从重庆或成都转乘。目前,从隆昌到重庆高铁动车最早班次到达时间为10:10分,从重庆到福建高铁动车最早班次发车时间为9:02分。从隆昌到成都高铁动车最早到达时间为9:23分,成都到福建最早班次高铁动车发车时间为6:45分。高铁动车向北经武汉,而客运专线向南,线路大部分不重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泸州客运中心站证明、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车辆备案抵押协议、收据,被告提交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高铁发车时刻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其依据的理由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泸州至福建专线客运车辆、办事处、饭店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第(十四)项约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以泸州为中心100公里范围内,若遇高速铁路动车全面贯通福建,影响泸州至福建超长线路的经营时,双方协商处理或终止承包协议书。”从泸州到福建,现在可从成渝高铁隆昌北站上车经成都或重庆北乘坐高铁动车直达福州、厦门等地,原告据此认为以泸州为中心100公里范围内,高速铁路动车已全面贯通福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合同可以解除。本院认为,目前从泸州到福建福州、厦门等地,如乘坐高铁动车,需到成渝高铁隆昌北站乘坐高铁动车到重庆北或者成都,再从重庆北或成都搭乘高铁动车到福建。从隆昌北站不能搭乘高铁动车直达福建。全面贯通应指两地之间可以直接乘车中途毋须转乘而到达,通过转乘到达不能称为“全面贯通”。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正强、王忠华、梁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龙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