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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诉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行终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永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7090459—4。法定代表人:郑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习,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安庆市孝肃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32799224-0。法定代表人:郑家齐,主任。委托代理人:彭辉,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以下简称永安气站)诉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2行初4号行政��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气站的法定代表人郑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习,被上诉人的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徐光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气站在一审起诉称:永安气站系液化气经营企业,位于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独秀村,保障着周边几万户居民的生活用气。2015年9月2日,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在未履行任何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经营设备贴上封条,强令申请人停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宜建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宜秀区城乡建设局查封原告经营设备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宜建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液化气经营企业,位于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独秀村。2015年9月2日,安庆市安委会组织联合安全执法,认为该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宜秀区政府责成该站停业、关闭。宜秀区城乡建设局按照市安委会要求,责令原告停业整顿,并对充装设备贴上封条。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宜建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宜秀区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局查封原告经营设备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法定职权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但被告对其是否具备法定职权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宜建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永安气站上诉称:原审判决虽然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但判决同时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故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否定了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而在采纳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属于无证违法经营情况,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说明了未能换发新证的原因,系因为政府征迁修路,导致液化气站储罐区与新修道路安全距离受到影响,储罐区需要迁移,换证机关一直拖延为上诉人换发新证,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没有及时换发新证是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不能让无辜的上诉人承担后果,且没有及时换发新证,只是许可证效力中断,不等于无证经营。2、2015年8月5日安庆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征迁协调会议纪要》只能作为“存在安全隐患”的调查线索,不能认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事实证据。因为安庆市建设指挥部没有行政执法权亦没有调查权。政府修路占用了储罐区,是造成上诉人液化气站安全隐患的主要原因,市大建办作为征迁工作的职能部门。正是所谓��大安全隐患的“罪魁祸首”。3、2015年2月9日,市住建委建公函(2015)39号《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因道路征迁及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主要是征迁修路施工期间的安全指示作用,且查封机关并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2015年9月1日,市住建委建公函(2015)325号《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没有明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具体情况,只是提出建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查封上诉人经营设备的证据。5、2015年9月2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重大特种设备、建设、交通运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会议纪要》同样证明了所谓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原因系政府征迁及修理施工所造成。6、通常情况下,责令整改,在整改不到位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强制措施。本案���,查封机关并没有核实整改是否到位,就直接查封上诉人的经营设备,明显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复查,就认定上诉人整改不到位,明显证据不足。7、上诉人在查封机关查封之前实际已停止经营。由于上诉人的液化气站储罐区被划入政府征迁修路范围,且修路施工已经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停止经营,意味着加气设备没有任何安全隐患,此时,查封上诉人的加气设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事实认定,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市住建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属于笔误,应该是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间收集的证据,该证据应该依法予以采信。2、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提到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3、安全隐患问题一直存在,多次检查并要求整改。4、请示报告,上诉人认为不复查就没有安全隐患的观点不能成立。复议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液化气行业属于特种行业,是国家特许经营,没有许可属违法经营,许可证到期前一个月,上诉人应当申请换证。查封系在上诉人没有合法换证、没有实际经营情况下作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定职权的证据,没有根据。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一、法定职权依据:被告未提供相应法律规范。二、程序合法:(1)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5年12月9日,被告向宜秀区城乡建设局下达的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015年12月15日,宜秀区城乡建设局的���关于安庆永安液化气站行政复议的回复》;(4)2015年12月21日、12月25日被告对郑凡(永安气站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2016年1月18日,被告对马成宏(永安气站的投资人)的谈话笔录;(5)2016年1月25日,被告作出的宜建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事实依据:(1)2014年2月20日,市住建委建公发(2014)42号《关于市区两家燃气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情况的报告》;(2)2014年3月7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庆安办(2014)25号《关于立即对市区两家燃气企业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整治的督办通知》;(3)2014年3月10日,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停业整改的通知》;(4)2014年5月13日,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关于白泽湖乡永安液化气站等三家单位��全隐患整改情况的报告》;(5)2015年2月9日,市住建委建公函(2015)39号《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因道路征迁及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6)2015年8月5日,安庆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征迁协调会议纪要》;(7)2015年9月1日,市住建委建公函(2015)325号《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函》;(8)2015年9月2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重大特种设备、建设、交通运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会议纪要》;(9)2015年5月5日、7月24日、8月15日、10月16日、10月29日安全生产现场检查笔录5份;(10)2015年5月5日,现场检查照片一组。四、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永安气站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市住建委作出的宜建行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作出了复议决定。3、马陈宏(永安气站投资人)与潘传政(原市住建委公用办副主任)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宜秀区白泽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化学工业设计院制作的设计图,证明原告在许可证到期前,曾申请换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事实,未换证不是原告的原因,是政府征迁修路引起的后果。4、原告的《关于永安液化气站拆迁请求给予安置的报告》、《关于请求解决永安液化气站布局调整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目前停业的原因是政府修路造成,原告并未扩建改建,及证明政府与原告协调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市住建委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复议职权的依据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证据范畴,一审判决据此规定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永安气站实施查封经营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市住建委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强制措施正确。《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上诉人永安气站经营的液化气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安庆市宜秀区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不当,但不影响处理的结果。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0802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永安液化气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储芳龄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