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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新仓镇茗北村胡英士组**号。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韩瑞,被上诉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汪某一审诉讼请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而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5月6日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位于合肥市郎溪路东郡苑4栋购买一套面积为79.53平方米的商品房。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却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理应珍惜这份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汪某与胡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却经过三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处理并无不当。且汪某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毅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