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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宪聪与刘玉泉、三明市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聪,刘玉泉,三明市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288号原告:曾宪聪,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刘玉泉,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鼎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三明市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荆西路22号。法定代表人:瞿理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宪聪与被告刘玉泉、三明市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泉、鼎盛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玉泉偿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6816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此后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鼎盛源公司对刘玉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刘玉泉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月利率2.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通过三明农商银行梅列支行将出借款存入刘玉泉账户。因刘玉泉未按约还款,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3个月,由鼎盛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4月18日,鼎盛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署“担保期限同意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款协议签订后,刘玉泉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7日止,后再无还本付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储蓄存取款凭证、存款明细帐等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玉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玉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刘玉泉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42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为6816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鼎晟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刘玉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请求本院判令要求鼎晟源公司对刘玉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曾宪聪借款本金1420000元并支付利息681600元(以借款本金14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18日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三明市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3元,由刘玉泉、三明市鼎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秦 榕人民陪审员  陈子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玲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