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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夕奎与王世相、殷洪春、郭夕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夕奎,王世相,殷洪春,郭夕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夕奎,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相,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洪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夕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夕奎与被上诉人王世相、殷洪春、郭夕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林区基层法院(2015)敦林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夕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王世相、殷洪春、郭夕光连带赔偿1.7万元;3、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评估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非法经营的参地,没有合法审批手续并非法投放鼠药。被上诉人在参地设置的围栏部分已倒塌,事件发生后才设置警示牌,没有起到防护和警示作用。被上诉人在投鼠药前没有用广播和其他方式通知,万宝镇政府和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也没有用广播通知村民不要散放牛马羊。2015年之前也都是4月末种地之前通知,从未在3月份通知,故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告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投放的鼠药距离围栏不超过10公分。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不应按一般侵权案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世相、殷洪春、郭夕光答辩称: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经营参地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投放鼠药是被上诉人的权利,法律没有禁止在林地和参地内投放鼠药,无需办理许可审批手续。被上诉人经营的参地��置的围栏中有个别地方确实有倒塌现象,但上诉人家的牛并不是通过倒塌的围栏进入参地内。被上诉人已制作并安装警示牌,故被上诉人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参地周围是森林地,林场每年在该林地内投放鼠药,并且被上诉人参地附近有多家人参种植地,为了防止老鼠吃人参,种植户每年都向人参地投放老鼠药。本案应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无论是一般侵权案件还是特殊侵权案件,均应当考虑因果关系,而上诉人的牛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投放鼠药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夕奎和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世相、殷洪春、郭夕光赔偿1.7万元及邮寄费、评估鉴定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三被告共同承租安图县万宝镇陈东升8亩地,租期10年,2010年6月至2020年4月,三人合租后用于种植人参。���被告每年均购买鼠药和玉米粒搅拌后投放到参地内。参地用铁蒺藜围栏,并制作警示牌。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夕奎家的带白花的黄牛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105林班内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牛的胃容物和被告参地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经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家死亡的黄色白花牛,价格为1.7万元。另查明,安图县万宝镇政府和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每年开春往山上投放鼠药,万宝镇的各个村屯均用广播通知村民不要散放牛马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孟庆梅主张三被告侵权,在三被告承包的参地内投放鼠药致使王夕奎饲养的牛食用后死亡,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王夕奎应当向法院提供三被告确实存在过错,有损害的事实和结果,损害事实与结果存���因果关系。本案中,三被告在其承包的参地内投放鼠药,在参地周围用铁蒺藜设置了围栏,并在地边设置了警示牌。万宝镇和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每年开春往山上投放鼠药,万宝镇各村屯均用广播通知村民。敦化市政府敦政告字(2014)号文件规定,严禁自由放牧。由于原告自己管理不当,造成牛的死亡,过错在原告。被告方已经尽到管理、告知等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通过鉴定,原告的牛是误食鼠药死亡,三被告在其承包的参地内投放了鼠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家牛的死亡与被告投放鼠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夕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夕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三被上诉人的参地是共同承租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的105林班、16小班和31林班内。三人合租后用于种植人参。三被上诉人每年均购买鼠药和玉米粒搅拌后投放到参地内。参地用铁蒺藜围栏,并制作警示牌。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夕奎家的带白花的黄牛在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105林班内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牛的胃容物和被告参地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经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家死亡的黄色白花牛,价格为1.7万元。另查明,安图县万宝镇政府和大石头林业局西北林场每年开春往山上投放鼠药,万宝镇的各个村屯均用广播通知村民不要散放牛马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夕奎饲养的牛的死亡是否与被上诉人投放鼠药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王夕奎虽通过鉴定证明被上诉人投放的玉米粒中检有氟乙酸根离子成分,原告家的牛胃内溶物检出相同的成分,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家牛的死亡与被告投放鼠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王夕奎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可能致牛死亡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牛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投放鼠药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夕奎未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夕奎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夕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上诉人王夕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前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