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金红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金红。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正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红及辩护人陈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开始,赵某、张某、周某2、朱某2(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山的老人活动中心、半山腰坟地、山脚下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按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同时雇佣他人接送赌客、望风、打皮等,其中被告人梁金红负责望风。该赌场开设20余日,共抽取头薪30余万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梁金红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梁金红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梁金红辩称,参与赌场望风只有四天,从中获利700元。辩护人陈正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金红是开小卖部的,经常给赌场送香烟等,没有固定为赌场望风,证人的证言也是不固定的。被告人梁金红在赌场中作用小,社会危害不大,系从犯。患有糖尿病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开始,赵某、张某、周某2、朱某2(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凤岙山的老人活动中心、半山腰坟地、山脚下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按庄家赢钱额的5%抽取头薪,同时雇佣他人接送赌客、望风、打皮等,其中被告人梁金红负责望风。该赌场开设20余日,共抽取头薪3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梁金红的供述,供认在赵某、周某2、张某等人开设的赌场里望风四天,获利7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和周某2、张某在瑞安市汀田凤岙山的老人活动中心那里摆设赌场,周某2还说朱某2在瑞安关系好,让他罩着赌场,给了朱某2股份。周某2、张某、朱某2他们还叫来朱某1、车某、梁金红等人到赌场帮忙打皮、望风等,赌场每天开两场,每场有赌客二、三十人至三、四十人,赌场每天花费15000余元,抽取的头薪都用在开销上,共抽取头薪30余万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和周某2、赵某等人合伙摆设赌场,赌场每天的开支有好几千元,自己并无实际获利,仅参与七、八天,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当时周某2、赵某说朱某2在瑞安关系好,给朱某2一些股份,赌场还叫来本地人帮忙搬凳桌,外地人帮忙望风和打皮。(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去周某2、赵某等人摆设的赌场内赌博十余天,赌场从2011年4月份开始,摆了几个月,每天摆二场,每场都有二、三十人,赌场股东有七、八个人,周某2、赵某、朱某2以及一个胖胖的本地人都有在赌场中抽头薪。(4)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4月份,在周某2等人开设的赌场里赌博十几天,赌场有人负责抽取头薪,车某、梁金红帮助赌场望风,赌场每天抽取头薪一、二万元。(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和朋友一起去周某2、朱某2、赵某、张某等人摆设的赌场里赌博,赌场摆设时间起码两个多月,赌客每天三、四十人,每天抽头二、三万元。(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自己经常到朱某2、周某2、张某等人摆设的赌场里赌博,经常看到梁金红、车某、朱某1在赌场抽取头薪、望风,赌场摆设两个月左右的时间,每天抽取头薪二、三万元。(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去周某2、朱某2、赵某、张某摆设的赌场内赌博二十多天,赌场有明确的分工,总共开设一个多月,每天抽取头薪至少二万元,其中车某、朱某1在赌场负责放哨望风。(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3、4月份去周某2、朱某2、赵某、张某摆设于汀田凤岙老人活动中心、凤岙山上、凤岙山脚坟场等地的赌场赌博,梁金红在赌场负责帮忙,车某、朱某1负责抽取头薪,梁金红还说赌场是从今年3、4月份开始摆设,并说了赌场里的股东情况以及赌博的方式。(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听梁金红说朱某2、周某2等人在汀田一带摆设赌场,其中朱某1负责抽取头薪,车某负责放哨,赌场摆设两个多月,每天抽取头薪七、八万元。(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和陈某一起去朱某2、周某2、张某等人摆设于汀田凤岙山下老人活动中心的赌场内赌博,赌场摆设三个月左右,朱某1在赌场抽取头薪,梁金红、车某等人在赌场望风,赌场一天抽取头薪二、三万元。3、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金红的归案时间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信,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梁金红辩解只有为赌场望风四天的意见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金红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金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梁金红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赵庆友人民陪审员 薛秋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