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民终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燕,吴永林与蒋俊夫,吴继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林,陈燕,蒋俊夫,吴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林,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俊夫,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向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继伟,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吴永林、陈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永林与陈燕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一子即吴继伟。三人户籍均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6组67号,均系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六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吴永林为户主,陈燕、吴继伟作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第六村民小组享有承包土地。蒋俊夫系重庆市万州区视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自2013年起在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6组(原永胜9队)向农户承租土地经营“豪田玫瑰园”,用于种植玫瑰香橙。吴永林、陈燕、吴继伟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部分流转给重庆市万州区视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领取过土地流转租金。2015年2月10日下午,因认为重庆市万州区视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修门修路的过程中,强行占有了吴永林、陈燕、吴继伟未流转的承包地且砍了该承包地上的树丫,吴永林、陈燕、吴继伟到“豪田玫瑰园”的门口与蒋俊夫协商解决土地纠纷及补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蒋俊夫与吴永林发生口角,吴永林将重庆市万州区视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挂在“豪田玫瑰园”门口树上的彩旗扯掉,蒋俊夫立即阻止吴永林扯彩旗,双方互相推搡后抓打在一起。吴继伟欲上前帮忙时,被蒋俊夫的儿子蒋创、外甥谭博文拦住并三人抓扯在一起,陈燕也参与到吴继伟、蒋创、谭博文的抓扯中。经在场的其他人将吴继伟、陈燕、蒋创、谭博文四人拉开后,谭博文与吴继伟均未再动手。陈燕看到吴永林与蒋俊夫仍在抓打,随即过去抓住蒋俊夫,吴永林将蒋俊夫头部打出血,蒋创看见蒋俊夫的头上在流血,就上前将陈燕挡开,并将吴永林抱住往地上摔了一下,将其摔滚。随后蒋俊夫及吴永林、陈燕、吴继伟以及在场的其他人均未再动手。蒋俊夫受伤后经救护车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天20时出院,出院诊断:头皮裂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出软组织伤,脑外伤待排?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蒋俊夫于当晚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加强营养;2、继续护脑等对症治疗;3、若有不适,立即就诊。蒋俊夫在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中心卫生院垫付医药费1046.26元,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垫付医药费18465.75元。2015年2月16日,蒋俊夫的损伤程度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轻微伤。2015年3月6日,吴继伟受吴永林、陈燕的委托,在甘宁派出所与蒋俊夫就本次打架致使蒋俊夫受伤入院的治疗费用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同时参与调解的还有双方的亲友。因蒋俊夫要求吴永林、陈燕、吴继伟全额赔偿,但吴继伟表示吴永林、陈燕、吴继伟仅愿意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蒋俊夫在一审中诉称,蒋俊夫系“视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业主,在万州区甘宁镇永胜村六组辖区从事“豪田玫瑰园”。2015年2月10日下午,因玫瑰园大门侧的土地边界一事,吴永林、陈燕、吴继伟故意惹事生非,不分青红皂白殴打蒋俊夫,吴永林将蒋俊夫头部致伤,吴永林、陈燕、吴继伟共同致蒋俊夫全身软组织挫伤。事发后,蒋俊夫被送至甘宁镇中心卫生院作了简单治疗后,随即转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35天后出院回家休养。本次事故经甘宁派出所调解未果。吴永林、陈燕、吴继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吴永林、陈燕、吴继伟共同赔偿蒋俊夫医疗费19512.01元、护理费4200元(35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2275元(65天×30元/天)、误工费10790元(65天×166元/天)、交通费500元,共计38327.01元;2、诉讼费由吴永林、陈燕、吴继伟承担。吴永林在一审中辩称,蒋俊夫所诉的事实不客观,吴永林、陈燕、吴继伟不存在故意惹事生非。事实的起因是蒋俊夫在经营玫瑰园时无端占用了吴永林、陈燕、吴继伟的土地,在协商处理土地边界一事时,蒋俊夫对吴永林进行了殴打,吴永林对蒋俊夫的殴打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时,不慎导致蒋俊夫受伤,故蒋俊夫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吴永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永林手上并未拿东西,也不清楚蒋俊夫的伤是怎么来的。事发之后,蒋俊夫还授意他人对吴永林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致使吴永林重度抑郁、焦虑,并为此治疗花费了医药费6650.8元,要求蒋俊夫赔偿。另,蒋俊夫自行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扩大损失的可能。陈燕在一审中辩称,蒋俊夫所诉的事实不客观,吴永林、陈燕、吴继伟不存在故意惹事生非。事实的起因是蒋俊夫在经营玫瑰园时无端占用了被告的土地,蒋俊夫叫吴永林、陈燕、吴继伟过去协商处理土地边界一事时,蒋俊夫对吴永林进行了殴打,还将陈燕推倒两次,陈燕与吴继伟都没有动手,没有对蒋俊夫实施殴打等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双方发生抓扯时,陈燕也有财物损失,要求蒋俊夫进行赔偿。另,蒋俊夫自行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扩大损失的可能。吴继伟在一审中辩称,蒋俊夫所诉的事实不客观,吴永林、陈燕、吴继伟不存在故意惹事生非。事实的起因是蒋俊夫在经营玫瑰园时无端占用了其的土地,在协商处理土地边界一事时,蒋俊夫对吴永林进行了殴打,吴永林对蒋俊夫的殴打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时,不慎导致蒋俊夫受伤,故蒋俊夫的各项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吴继伟没有对蒋俊夫实施殴打等侵权行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蒋俊夫自行转院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有扩大损失的可能。诉讼过程中,经蒋俊夫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调取了蒋俊夫、吴永林打架纠纷一案的全部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均为书面材料,无视听资料。其中包含2015年2月10日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分别对吴永林、陈燕、吴继伟、蒋创(在场人)、谭博文(在场人)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0日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对蒋俊夫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1日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对吴永林、邓道民(在场人)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3日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对郝后荣(永胜村6组组长)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6日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对宋建国(被告吴永林姐夫)的询问笔录;2015年2月28日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分别对王昌轩、谭友谊(永胜村副支书)、易良军(永胜村村支书)的询问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的委托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万州公鉴(损伤)【2015】0063号鉴定文书,鉴定蒋俊夫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5年3月6日,在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组织下,双方当事人及亲友就本次事故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该份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吴永林、陈燕、吴继伟与蒋俊夫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应保持冷静的心态,即使协商不成,也应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动用武力进行私力救济。本案中,蒋俊夫与吴永林、陈燕、吴继伟协商土地纠纷未果,进而蒋俊夫与吴永林、陈燕发生抓扯扭打,蒋俊夫因此而受伤,吴永林与陈燕应对蒋俊夫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继伟由始至终都没有和蒋俊夫有过身体接触,蒋俊夫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吴继伟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对蒋俊夫要求吴继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蒋俊夫与吴永林、陈燕抓扯扭打的过程中,双方均有动手,蒋俊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空定吴永林与陈燕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下20%由蒋俊夫自行承担。针对吴永林要求事后其被他人恐吓造成的损失,与陈燕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蒋俊夫请求的各项损失,结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9512.01元(甘宁镇中心卫生院1046.26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18465.75元),结合医嘱及有效医疗费收据进行认定;2、护理费3500元(住院35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500元;5、交通费,结合蒋俊夫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6、误工费,蒋俊夫系重庆市万州区视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事故发生时,在农村流转土地种植香橙,蒋俊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643元/年÷365天×65天(住院35天+医嘱休息一月)=5278.89元,对蒋俊夫要求按166元/天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140.9元,由吴永林与陈燕连带赔偿蒋俊夫24112.72元,余下6028.18元由蒋俊夫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永林与陈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蒋俊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4112.72元;二、驳回蒋俊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吴永林、陈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被上诉人蒋俊夫错在先,是蒋俊夫首先占用了其承包土地、毁坏了其树木,且上诉人并没有用石头砸伤被上诉人蒋俊夫,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蒋俊夫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永林是否用石头砸伤蒋俊夫,一审法院依据万州区公安局甘宁派出所对纠纷在场人蒋创、谭博文、邓道民和永胜村支书易良军、副支书谭友谊的询问笔录以及吴永林、陈燕、吴继伟、蒋俊夫各自在甘宁派出所询问时自认蒋俊夫与吴永林、陈燕互推搡抓打,蒋俊夫因此而受伤的事实,为此认定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也不应使纠纷升级,直至发生打架,故吴永林、陈燕应连带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吴永林、陈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黄能萍审判员  李迪云审判员  铁晓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