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志忠与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819号原告:王志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马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贵善,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兰州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诉讼理人高向福、常贵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水电表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348940元购买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的房屋一套。无任何根据的收取了原告水电表费用1000元。原、被告因此酿成纠纷,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红古区城建局证明一份;4、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证明一份;5、红古区质监站证明一份;6、红古区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家用水、电表要更换智能表,费用要由住户自己承担。红古区物价局于2015年4月20日下发关于停收水电表费用的文件,而我公司水、电表早已安装到位,故需要住户自己承担安装水电表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2、钥匙发放申领表及收据五份;3、收条一份;4、领取钥匙通知书三份;5、合同明细表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对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合同明细表、红古区城建局和红古区质监站证明、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证明及红古区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原告与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348940元购买了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的房屋一套。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告交房时收取了原告水电表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水电表费用是否有合法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水电表费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志忠退还水电表费用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州市连海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存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