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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4民初5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丁迪与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迪,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4民初505号之一原告:丁迪,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宰卫斌,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负责人:尹育,该医院院长。原告丁迪与被告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2016年10月8日,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向本院申请追加淮北矿工总医院为第三人,认为淮北矿工总医院违反医疗常规,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百善矿医院追加淮北矿工总医院为第三人的申请。审 判 长  姚多连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