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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南京东翔制衣有限公司董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A×××××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机场东路钢窗厂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贾某驾驶的皖19/XXXX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拖拉机乘员杜某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曾二度试图离开现场,但均被被害人一方追回,直至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查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贾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刑事摄影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孙菊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