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志荣、许国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志荣,许国宁,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906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汉生,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该公司小贷中心经理。被告:马志荣。被告:许国宁。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微水镇河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荣、许国宁、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鹏、被告马志荣、许国宁、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马志荣在我行贷款本金45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1415‰,逾期加息50%,罚息100%。由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马志荣结欠原告本金444505.59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结欠利息55037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马志荣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马志荣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据是我签的,钱没有给到我手里,谁花的钱让谁偿还。被告许国宁辩称,我就是签了个字,其他的不知道。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将督促借款方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荣、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志荣系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煤,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保证人。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月利率9.1415‰,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国宁系被告马志荣的财产共有人,并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450000元划拨至被告马志荣的银行账户,被告马志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19日,被告马志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4505.59元及利息92001.12元。庭审中,被告马志荣以该借款并非自己使用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见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利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荣、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志荣以该借款并非自己使用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志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志荣偿还借款本金444505.5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92001.12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415‰的1.5倍计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国宁在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马志荣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44505.59元及利息(至2016年9月19日的利息为92001.12元;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1415‰的1.5倍计付);被告许国宁、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保全费3017元,共计7413元,由被告马志荣、许国宁、井陉县正大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雅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