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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军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张宏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无业。2013年11月曾因犯抢劫罪(未遂)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宏,无业。1992年12月曾因犯强奸(未遂)罪被原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因枝江市看守所拒收,2016年10月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6年2月,被告人张军、张宏相互伙同,盗窃摩托车两辆,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4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3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因被告人张军多次找其前妻索要离婚损失费,并对自已发威胁短信,约张军在枝江江口江堤上商谈时,张军用一把黑色折叠刀向其左侧胸背部、左上臂等部位连轧数下。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多处刀伤致胸壁穿透创、开放性血气胸(左肺压缩轻微)及左侧第三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军、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军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张宏对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军辩称:与王某甲见面后,刀是王某甲拿出来的,王某甲在夺刀过程中受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军在枝江市某宿舍楼道内,发现周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白雪公主125型踏板摩托车,与被告人张宏电话联系后,张宏用剪刀及起子将摩托车的电机线扯出剪断,手动进行连接,由张军将摩托车骑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6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军、张宏在宜都市陆城区商议盗一辆摩托车回家骑,张宏在陆城区某宿舍内发现王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及起子将摩托车的电机线扯出剪断,手动进行连接,盗走该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4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剪子、起子、多功能起子等物证;2、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张宏电话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鲜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军、张宏的供述和辩解;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视频截图照片;7、价格鉴定意见。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3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因被告人张军多次找其前妻索要离婚损失费,并对自已发威胁短信,约张军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口江堤上商谈时,张军用一把黑色折叠刀向其左侧胸背部、左上臂等部位连轧数下。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多处刀伤致胸壁穿透创、开放性血气胸(左肺压缩轻微)及左侧第三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张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张军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3日晚,我在枝江城区吃饭时接到电话,我得知王某甲受伤了。王某甲清醒后对我说,2015年10月3日,张军给他发信息,打电话,后来两个人相约见面在江口江堤上谈,见面后,张军就动手打他,还掏出一把小刀将他捅伤了。证人张宏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3日,苏某给我打电话说,张军把王某甲捅伤了,让我给张军做工作,叫张军去自首。当时,张军电话关机我找不到人,过了一个多星期张军回家后,我问他是怎么回事,张军说王某甲打电话约他出去谈苏某的事情,结果两个人见面搞了起来,自己把王某甲捅伤了,现在正在要苏某他们撤案,自己也不找苏某赔离婚的费用。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军多次找我的前妻苏某索要离婚损失费,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张军多次给我发信息,后二人相约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口江堤上商谈时,二人发生打斗,后来张军用刀子将我捅伤了。4、被告人张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3日晚,因前妻苏某离婚的财产问题,我与王某甲相约在枝江江口江堤见面,用刀将王某甲捅伤了。5、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左侧胸背部,上肢多处刀伤并休克,开放性血气胸;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张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军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军辩称刀是王某甲拿出来的,王某甲是在夺刀过程中受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军持刀对其伤害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苏某、张宏的证言予以佐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上肢多处刀伤以及背部刀伤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张军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军在侦查阶段对其伤害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亦有一定供述。综上,被告人张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军、张宏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对所犯盗窃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被告人张军因民间纠纷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军的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张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