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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王建平、黄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坚,王建平,黄小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坚,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青,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上诉人王志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黄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原告王志坚与被告王建平签订《摊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建平购买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一街0055-0056号店面,转让金额500000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转让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王建平承担;转让过户前有关事宜由被告王建平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小青转账500000元。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7日,被告黄小青向原告各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黄小青向原告支付2000元。另查明,义乌副食品市场一楼一街55号、56号经营者为被告王建平。被告王建平、黄小青于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志坚于2015年12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办理摊位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系民间借贷关系。首先,本案摊位使用权转让的金额为500000元,属重大交易行为,现原告称签订协议后发现其中一个涉案商位无法办理更名手续,协议签订前未作相应调查,与市场交易常理不符;其次,从被告黄小青向原告转账的时间及金额看,更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第三,原告称其于2015年6月4日前即发现有一个摊位无法办理更名手续,但其仅每月收取固定的款项,未实际使用涉案商位,未及时催促被告办理另一商位的更名手续,本案仍诉请要求办理两摊位的更名手续,于常理不符。综上,对两被告提出的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虽经法院释明,仍坚持诉请不变更,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王志坚负担。宣判后,王志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如果有借贷,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而不是摊位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民间借贷的证据。上诉人已调查过被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已做到谨慎义务,原审不能以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未做相应调查,而认定与市场交易常理不符。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42000元,系上诉人在得知本案涉案摊位其中一个摊位无法转让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部分转让款,上诉人不可能花50万元只买一个摊位。本案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建平、黄小青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现有规定,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一街55号商位为定向安排,可以转让;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一街56号商位为定向招商,目前尚不能转让。本院认为,《摊位转让协议》是王建平与王志坚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是借贷关系,签订《摊位转让协议》是为了担保借款的归还,但两被上诉人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浙江义乌农村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现有规定,协议中的55号商位为定向安排,可以转让;56号商位为定向招商,目前尚不能转让。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明确表示,要求对55号商位进行过户,对56号商位不要求过户。本院认为,上诉人已根据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支付给两被上诉人转让款50万元,两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55号商位的过户手续。对两被上诉人已给付给上诉人的42000元及56号商位的相关事宜,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80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志坚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王建平、黄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王志坚办理义乌市副食品市场一楼一街55号商位的过户手续;四、驳回上诉人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志坚负担2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建平、黄小青负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志坚负担4400元,由被上诉人王建平、黄小青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