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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杨亚军、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杨亚军,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716号原告:刘志杰,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现住宁夏银川市。被告:杨亚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男,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洋,男,系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全,男,系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志杰诉被告杨亚军、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该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银川市金凤区辖区,金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被告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九州建筑劳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