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彝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沙某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喜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23日中午,杨某某、沙某某与古某某(另案处理,下同)、莫某某(在逃,下同)、阿某某(在逃、下同)来到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因几人无经济来源,古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其余四人均表示同意。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五人来到西区河石坝苏铁中路九鼎文明生活小区旁的路口处,由沙某某帮另外四人拿东西并在该路口负责望风,其余四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头套来到一居民楼中间一空坝处,将一辆红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古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西区清乌复线与稻攀路交接的立交桥处的绿化带内藏匿。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02元。另查明,2016年6月24日17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清乌复线与稻攀路立交桥交接的立交桥绿化带处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晚21时许,该分局民警在攀枝花市东区渡口桥大梯道处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被盗红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刀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盗窃数额为2202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为吸毒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两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证明、尿液化验报告单、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监控视频;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盗窃数额为2202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沙某某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为吸毒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宗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