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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兴春与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阿县教育局行政许可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兴春,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阿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春,原东阿县大桥镇中学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赵敬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静,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东阿县教育局,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传增,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东阿县教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鹿闪闪,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兴春因诉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确认颁发退休证行为无效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行终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兴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退休系在被申请人错误精神诱导下虚报年龄,未经审核而实现的,违背了国家法律政策,系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没有对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无效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原审法院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法律无明文规定诉讼期限,仍然受诉讼期限的约束,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及适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办理退休手续后,申请人无从得知自己的工资待遇同正常年龄退休的差距,故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1、依法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行终17号行政裁定;2、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退休证行政行为无效,并判决被申请人按申请人的真实年龄重新颁发退休证,并补发相应的差额退休金。3、本案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退休待遇没有减少,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裁判文书的合法性和法律权威性应当得到尊重。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生效裁定的法律权威。被申请人东阿县教育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对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主体认识错误,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主体应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非东阿县教育局。涉案行政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2000年被批准退休后领取退休金,被申请人东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为其颁发了退休证,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时间无论是距其被批准退休的时间还是距被申请人为其颁发退休证的时间,均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5年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起诉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王兴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